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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均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均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均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其餘各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83號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又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3罪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2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與編號3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均為侵入住宅竊盜罪,其罪質與侵害法益均屬高度近似,犯罪時間亦或僅間隔數日、或間隔達約2月,是其所犯各罪間之罪質相似,時間亦尚屬接近,不法評價仍有些許重合,暨衡酌其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與編號1、3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8月。
112年3月1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69號 112年6月5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69號 112年7月4日 2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62號 112年6月2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62號 112年8月3日 3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7月。
112年3月24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20號 112年11月8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20號 112年12月6日 備註: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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