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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偉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偉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偉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9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併此敘明。
四、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
併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均係罪質相同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介於110年6月至000年0月間,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聲字卷第45頁所附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2年6月 110年9月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 111年12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 112年1月10日 2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6月30日至110年7月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9號 112年9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9號 112年10月25日 編號2、3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 3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26日至111年1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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