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262,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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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政威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政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政威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所示2案件,均係於112年11月14日為判決,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係第二審合議案件,業經開庭審結,故於112年11月14日宣示當日(即判決當日),該案判決即對外發生效力;

至附表編號2-3所示本院判決之案件,則係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一審程序,故其判決未經宣示,而其判決書係於112年11月22日送達當事人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是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之判決,係於112年11月22日方對外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參諸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223號判例意旨:「法院之判決,須經對外發表,始發生效力,如僅撰擬判稿,尚未經過法定之宣告及送達程序,則對外效力尚未發生,如仍進行審判,並非違法」,故法官所為之判稿若未對外發表,即難以「判決」視之,從而,在上開2案件係於同日為判決之情形下,允宜以判決對外發生效力時間在後之附表編號2-3所示本院案件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因此,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6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針對附表編號2至3各罪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拘役35日+50日=85日)。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相同,並衡酌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受刑人具狀表示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詳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
112年1月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112年11月1 4日 同左 112年11月14日 2 竊盜罪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3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62號 112年11月14日 同左 112年12月21日 3 竊盜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
112年1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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