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光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光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光良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其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情形,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部分之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以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三、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先前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內部界限之拘束,就已定執行刑之各罪更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上開已定之應執行刑,亦不得逾附表所示各罪刑度加計之總和。
然數罪併罰而宣告多數拘役刑,不得超過120日,為刑法第51條第6款所明定,是本院應以拘役90日為本件所定執行刑之上限。
爰以罪責相當原則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俱為竊盜罪,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2年7至9月間,時間跨距緊密,且犯罪手段相似,是附表所示各罪為本質、時間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類犯行,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提高之刑度應較少;
兼考量受刑人侵害財產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矯治必要性,暨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目的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本件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機會,前述函文於113年3月15日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由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然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⑴拘役20日(共2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⑵拘役40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⑴112年7月10日(共2次) ⑵112年7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26號 112年11月06日 同左 112年12月06日 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3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92號 112年11月30日 同左 113年1月10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