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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淯琳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所為之裁定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正本關於法官姓名欄「法官陳又甄」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李冠儀」。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所為裁定之正本,法官姓名欄「法官陳又甄」之記載顯為誤載,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職權更正為「法官李冠儀」。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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