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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家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2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家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家誠因犯詐欺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1 年6 月7 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
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判決所示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8月+3月=11月)。
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之罪名不同,犯罪時間約自000 年0 月間至000 年0 月間,各罪關聯性低,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及受刑人意見(聲請書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經本院另函請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3 月 109年2月18日7 時53分許前某時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02號 111年4月20日 同左 111年6月7日 2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11年2月16日前某時許 臺南地方法院院111年度簡字第2383號 111年8月31日 同左 111年110月14日 3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3月 111年1月22日前某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49號 112 年11月30日 同左 113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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