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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林文章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林文章。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林文章因被告戴冠宜、羅增娣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警查扣附表所示手機(下合稱本案手機),嗣被告戴冠宜、羅增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聲請人則經同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據聲請人具狀聲請發還本案手機,本院審酌本案手機為聲請人所有,且未據檢察官列為被告戴冠宜、羅增娣及其他共同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之證據或聲請宣告沒收,且無其他第三人對本案手機主張權利,而聲請人與被告戴冠宜之對話內容,及聲請人所加入群組對話與通聯記錄,亦經檢警對被告戴冠宜扣案之行動電話與本案手機截圖採證,復經本院函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表示無意見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4月1日橋檢春棟113蒞1035字第1139015304號函在卷可稽,足見本案手機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手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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