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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橋院雲刑繼113聲299字第1131004584號函,函詢受刑人就本件應如何定刑陳述意見,惟該函於113年4月3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址後,迄今未見受刑人向本院陳述意見,有前開函文、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足認本件業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罰金新臺幣8千元),及受刑人所犯2罪之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賭博罪 罰金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08號 112年9月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08號 112年10月14日 2 賭博罪 罰金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78號 112年12月1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78號 113年1月23日 備註:編號1於113年3月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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