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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詠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詠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詠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且如附表所示2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質相同,又其犯罪時間相距不到1年,已有一定間隔;
並考量受刑人危害公共安全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與受刑人就本案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最重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上,合併刑度有期徒刑12月、併科罰金13萬元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112年6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112年6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972號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9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406號 112年9月1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06號 112年10月24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8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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