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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美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罰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美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美金因犯賭博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所定情形,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一受刑人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判處如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賭博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距離尚近,係屬手段、本質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應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並考量受刑人危害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兼衡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整體刑法規範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在宣告最重罰金刑新臺幣(下同)8,000以上,合併之罰金刑1萬5,000元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另本件已函知受刑人於相當之期間內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3年1月9日送達由被告之同居人收受,惟其迄今未具狀有所陳述等情,有本院113年1月5日橋院雲刑應113聲30字第1131000325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件既經予受刑人相當期間陳述意見,已足以保障其程序利益,合於前揭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賭博 罰金新臺幣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至同日15時30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78號 111年12月14日 同左 112年1月30日 於112年7月13日執行完畢。
2 賭博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27日10時30分至12時15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63號 112年6月26日 同左 112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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