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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儲有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儲有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儲有成因犯附表所示共9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查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附表編號8至9所示2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本院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之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編號8至9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之總和。
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號裁定要旨參照)。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之種類,其中附表編號3、4、6、8、9均為妨害自由罪章之罪,且行為時間集中在106年8、9月及107年7月至000年00月間,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及前揭所示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乃定其就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2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育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傷害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9月14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59、9660、9683、10654、12369號、108年度偵字第17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4號 109年10月3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4號 109年12月15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12號 編號1至7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高雄地檢112執更218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2 非法持有子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9月25日前某日至107年9月25日 3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8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3號 110年5月24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號 111年1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12號、111年度執字第912號 4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8月31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12號 5 恐嚇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7月3日 6 強制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8月3日 7 侵占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12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50、105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6號 111年6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6號 111年8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528號 8 共同犯私行拘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000年0月間某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0號 112年8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0號 112年9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132號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9 共同犯私行拘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8月20日至10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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