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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鑫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鑫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鑫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另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1至5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0月)。
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有相當程度之扣減,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加重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部分附表所示之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但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1日 ①111年7月11日 ②111年7月11日 111年7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3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2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450號 111年度簡字第3222號 111年度簡字第3220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8月23日 111年10月28日 111年10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450號 111年度簡字第3222號 111年度簡字第3220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1年10月3日 111年11月29日 111年12月1日 備 註 編號1至3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4 5 (本欄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8日 111年7月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647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2月21日 112年8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647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3月29日 112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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