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博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博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已執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參照)。
三、受刑人所犯數罪之各刑均屬得易科罰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本無待受刑人同意,第一審亦諭知所定之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並無損於再抗告人得易科罰金之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38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具狀主張不希望與附表編號1案件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等語,然本案檢方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此一聲請本無待受刑人之同意,尚難憑藉被告不希望就執畢部分合併定刑,而認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有何違法之處。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09年9月9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
另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傷害、私行拘禁案件,罪質不同,而個案犯罪時間分布於107年3月27日至000年0月間,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普通等因素,並考量被告陳稱希望定輕一點、本案與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7號案件之總刑度希望不要超過6年1月,否則可能會影響被告假釋等語(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曾表示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67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執字第3554號定之得易科罰金刑期;
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931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132號之不得易科罰金刑期不同意合併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上判決中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存在1個併科罰金之刑罰。
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