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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惠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惠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惠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先經聲請人提出受刑人出具勾選聲請合併定刑之聲請書在案,後經本院提訊受刑人釐清其真意,業經受刑人當庭陳稱:要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聲字卷第44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茲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及附表編號1至2曾經定刑所形成之內部限制(總刑期有期徒刑1年1月),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與編號3之罪相異,其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不同,兼衡各罪間之犯罪時間及受刑人陳稱:請從輕量刑等語(聲字卷第44頁),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8月3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2號 112年2月1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2號 112年4月10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20號 112年3月1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20號 112年5月1日 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8月 112年3月25日 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 112年7月24日 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 112年9月8日 備註:編號1於112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與編號2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12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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