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33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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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祥發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執聲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祥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祥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次犯罪之時間僅相隔約2月、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均相同,兼衡其行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日12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38號判決 112年4月26日 同左 112年5月25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8日2時52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62號 112年8月18日 同左 112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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