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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丞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丞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丞育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末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各罪犯罪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至所示之罪固曾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從而,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考量其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罰金1萬6,000元),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並考量各罪犯罪時間僅差距數月等整體非難評價,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1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4、301號 112年11月29日 同左 112年11月29日 ⑴編號1至3業經高雄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4、301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1萬4,000元。
⑵已執畢。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竊盜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竊盜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2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30號 112年12月22日 同左 113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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