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340,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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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政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政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政憲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均相類似,兼衡其行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家庭暴力防治法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75號 112年7月31日 同左 112年8月30日 已執畢 2 家庭暴力防治法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7月15日,應予更正)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25號 112年12月18日 同左 113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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