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彥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彥品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彥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且均係受鄭國彥之雇用,而以大貨車載運廢棄物至鄭國彥指定之處所非法傾倒而觸犯上開罪名,是其罪名、侵害法益及行為手段均屬相同,其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雖有數月間隔,然仍可認其先後2次之行為不法評價具有高度重合,而應予較高幅度之折讓,並衡酌其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之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10月5日至107年1月25日 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 109年8月12日 同左 109年9月25日 2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7月3日至106年8月16日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57號 112年11月30日 同左 113年1月3日 備註: 1.編號1之罪已於109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