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356,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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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照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照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照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各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相同;

犯罪時間於112年3月1日19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及112年5月期間,時間尚屬密接,犯罪手法相同,各罪間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等情。

併參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後未受回覆,堪認受刑人無意見一節。

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日19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5月6日10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45號 112年度簡字第2796號 判決日期 112/09/27 112/12/2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45號 112年度簡字第2796號 確定日期 112/11/01 113/02/07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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