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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恩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恩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恩奕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基此,如受刑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復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自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始得併合處罰之,先予敘明。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可資為參)。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另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查,本件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乙節,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再者,本院函詢在監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經受刑人回覆表示並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傳真詢問單1份在卷可憑。
㈢又查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各罪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2至6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與編號1、7所受宣告刑3月、7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1月)。
㈣爰依前揭說明,並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2、4、7所示之罪,均屬竊盜案件,罪質及罪名相同,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文書罪、附表編號5所示侵占罪、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罪,罪質及侵害法益有別,及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復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4月23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78號 111年7月29日 同左 111年9月20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2月20日 本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 112年2月22日 同左 112年4月6日 3 偽造文書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2月20日 本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 112年2月22日 同左 112年4月6日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4月26日 本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 112年2月22日 同左 112年4月6日 5 侵占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5月4日 本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 112年2月22日 同左 112年4月6日 6 詐欺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5月4日 本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 112年2月22日 同左 112年4月6日 7 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0年4月18日 本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 112年2月22日 同左 112年4月6日 備註: 1.編號2至6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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