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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彥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彥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彥晟(下稱受刑人)因強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強盜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名及侵害法益不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異,犯罪時間相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徵詢受刑人對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查詢表可考,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3年7月 111年6月20日 新竹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78號 111年9月22日 同左 111年10月17日 2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5月15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1號 112年10月6日 同左 112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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