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437,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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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良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良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良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黃良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9月)。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3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在民國111至112年間,罪質類似,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2之罪坦承犯行,編號3則否認犯罪,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節,另受刑人針對本案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爰就該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2月 111年6月9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2號 112年5月12日 同左 112年8月3日 編號1、2曾經合併訂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2月 111年7月3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2號 112年5月12日 同左 112年8月3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9日11時2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40號 112年10月31日 同左 112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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