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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林○文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林惠良
林豊益
上列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2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被告林惠良、林豊益偽造文書案件提出告發,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請准由告發代理人閱卷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第2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稱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人之人,是以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由其委任之代理人檢閱卷宗及證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之「告發人」而非告訴人,則依上開法規及裁定意旨,其既非本案之被告或辯護人、自訴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其向本院聲請檢閱本案案件卷宗、證物並抄錄或攝影,於法未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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