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47,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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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國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國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國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占罪,各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有別,各罪間關聯性較低;

惟兩罪之犯罪時間分別於110年3月至110年6月期間,尚屬密接,且侵占罪為財產犯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較低等情。

併參本院聲請書將繕本送達予受刑人後,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一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

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將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扣除而已。

另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併科罰金2萬元部分,因無二裁判以上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非定執行刑範圍,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部分非本件定執行刑範圍)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1137號 112年度簡字第1022號 判決日期 110年06月09日 112年07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1137號 112年度簡字第1022號 判決日期 110年07月22日 112年08月23日 備 註 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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