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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彭仁源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彭仁源(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詳如附件受刑人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有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僅能請求檢察官提出聲請,故本件受刑人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至受刑人倘認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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