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487,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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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鴻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又附表編號8至3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113年3月1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與受刑人意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8至34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編號
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

 確定日期(民
國)
詐欺有期徒刑1
年2月
110年1月24日
至111 年1 月1

新北地院
111年度審
112 年4 月
12日
新北地院
111年度審
112年5月30日
易字第
2369號
易字第
2369號
詐欺有期徒刑7

110年9月4日
橋頭地院
112年度審
易字第408

112年10月
12日
橋頭地院
112年度審
易字第408

112年11月22日
詐欺有期徒刑
10月
110年9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詐欺有期徒刑7

110年9月13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詐欺有期徒刑1

110年10月4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詐欺有期徒刑8

110 年10 月1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詐欺有期徒刑1

110 年11 月1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詐欺有期徒刑6

110年6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詐欺有期徒刑6

110年7月12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詐欺有期徒刑5

110年8月12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詐欺有期徒刑4

110年8月18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詐欺有期徒刑4

110年8月22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詐欺有期徒刑4

110年8月27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詐欺有期徒刑5

110年8月30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詐欺有期徒刑5

110年9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詐欺有期徒刑5

110年9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詐欺有期徒刑5

110年9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詐欺有期徒刑6

110年9月10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詐欺有期徒刑5

110年9月16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續上頁)
詐欺有期徒刑4

110年9月18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詐欺有期徒刑6

110年9月21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詐欺有期徒刑5

110年9月24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詐欺有期徒刑5

110年9月25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詐欺有期徒刑6

110年9月27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詐欺有期徒刑6

110 年10 月1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詐欺有期徒刑5

110 年10 月2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詐欺有期徒刑5

110年11月3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詐欺有期徒刑5

110年11月5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詐欺有期徒刑6

110 年11 月1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詐欺有期徒刑4

110 年11 月1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詐欺有期徒刑5

110 年11 月1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詐欺有期徒刑4

110年8月26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詐欺有期徒刑4

110年8月27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詐欺有期徒刑5

110 年11 月1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⒈編號2至7所示之罪業經橋頭地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40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2年6月確定。
⒉編號8至34所示之罪業經橋頭地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40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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