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5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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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罪名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侵害法益、犯罪型態雖屬相同,且犯行時間亦僅相隔未滿2月,然受刑人本案所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均於行為當下即為警查獲,且由受刑人所犯之罪之性質而言,複數不能安全駕駛行為間,並不具行為決意、犯罪歷程之明確關聯,受刑人亦無因其生活環境、身心狀況而有容易屢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情狀,顯見受刑人於歷經附表1所示之罪之警、偵程序,猶仍未改前非,旋於未滿2月之期間內即再因附表2所示不能安全駕駛罪為警查獲,顯見受刑人於短暫時間內,屢犯同性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顯有罔顧交通安全之法敵對意識,其2次犯行整體非難評價應無明顯重疊評價之處,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7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 112年8月7日 同左 112年9月6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 112年11月1日 同左 112年12月6日 備註: 1.編號1之罪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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