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54,20240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宏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宏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宏勝前因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2年8月1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惟上開函文經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迄今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事項並無意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侵入建築物罪,罪質及犯罪手段相同,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使用建築物之權利,犯罪時間僅相距3月餘等總體情狀,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7日 112年7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62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2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168號 112年度簡字第1875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6月26日 112年10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168號 112年度簡字第1875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12月13日 備 註 已於11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畢。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