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582,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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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鄒育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18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17號案,遭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受刑人並非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然檢察官未考量尚須工作養家、扶養5歲幼兒及照顧年長罹患重症之父親,可見檢察官並未考量受刑人其他客觀因素,逕認受刑人已為酒駕3犯,不思警惕,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而逕予否准易科罰金,僅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理由未充足,剝奪有利於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選擇及教化可能,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本案觀被告之前科素行,可見被告自108年間迄今已經三度違犯酒駕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執行檢察官以其酒駕3犯,不知警惕為由,不准被告易科罰金,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等違誤,而聲請人以工作養家、扶養5歲幼兒及照顧年長罹患重症之父親等節聲明異議,也均係被告主張自己應受易科罰金宣告之理由,而非檢察官之決定有何違背法令、事實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等層面之問題,其所為聲明異議之主張已難認有據。

㈢此外,被告前已以類似理由就同一執行案件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而該裁定略以:『上開案件送執行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查後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事由以:「酒駕曾經易科,不思警惕,如再准易科,難收矯正之效。」

,另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選:「擬准其易服社會勞動」,故檢察官認受刑人於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酒駕案件,且前2次案件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本案已第3犯酒駕案件,非予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5月8日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且於執行案件進行單批示「本件為酒駕3犯,前為易科發金,仍不思警惕,如准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本案經審核認不准易科罰金,但准易服社會勞動,如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庭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具狀陳述意見」等語。

嗣受刑人隨即於113年5月2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述意見,以其有5歲小孩要養,父親經檢查罹患大腸惡性腫瘤,家中經濟僅剩其一人扛起,請求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有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可參。

而檢察官於受理該陳述意見狀後,仍函覆受刑人:「本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准易服社會勞動,如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請逕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節,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在卷可參。

而觀之本件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執行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於審酌受刑人所主張個人家庭經濟生活等事由,亦已告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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