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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馮巾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8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馮巾蓮(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判決確定(下稱本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848號案件執行時,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
然異議人自105年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行為時已達7年,且固定就診身心科,及需照顧孫子,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宣告緩刑,准予易科罰金代替入監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應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
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敘明。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定。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再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
而本案經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勾選「擬不准易科罰金」,事由則載為:酒駕前經易科,仍不思警惕,如再准易科,難收矯正之效,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復將記載「異議人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至本署報到。
本件為酒駕4犯,前為易科罰金,仍不知警惕,如准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如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具狀陳述意見。」
之執行傳票並送達受刑人。
受刑人於收受傳票後,隨即於113年4月30日向橋頭地檢署提出刑事答辯狀,以受刑人自105年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行為時已達7年,且固定就診身心科,及需照顧孫子為由,並檢附相關診斷證明書、弱勢家庭證明、身心障礙手冊等資料,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宣告緩刑,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核後,以113年5月6日以橋檢春屹113執1848字第1139021784號函送達異議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等情,此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848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50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之意見,縱認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受刑人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一定陳述意見機會,俾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方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
而應綜合觀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述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於作成指揮決定前,雖未通知受刑人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然受刑人於接獲執行傳票後,已於應到案日期前以書狀陳述意見,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意見後,仍維持否准之決定,足認檢察官實質上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踐行之程序,尚無明顯瑕疵。
(三)又受刑人前①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
②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並於105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於112年12月12日再犯本案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認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3次酒駕前科。
參酌受刑人之上開②案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撞路旁電線桿,所測得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1毫克;
上開①案件是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所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38毫克;
上開③案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撞路旁電線桿,所測得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8毫克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上路,卻絲毫未能記取教訓,仍於上開①至③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酒駕犯行,且本案測得之酒測值甚高(每公升0.85毫克),已充分顯現其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實難認受刑人已知所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無須再藉由有期徒刑之入監執行即可收矯正之效,易科罰金之處遇手段確難以預防受刑人再犯。
因此,檢察官認受刑人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洵屬有據,並無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
(四)至受刑人以上開家庭及身體因素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惟參以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再以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標準,僅須就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本院自不得單憑前開事由即謂其有執行顯有困難情事,進而認檢察官不准其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另受刑人對確定之本案判決於執行前,以聲明異議方式聲請減刑或緩刑,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於法並無不合,是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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