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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昇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昇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賴昇源因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其中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且於同年4月16日確定在案;
而本院所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判決,係為本件附表所示之數案件中最後事實審理諭知罪刑之法院,則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4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
其中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2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2罪,則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即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79號、113年度金簡字第84號、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3號)各1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查,本件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4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乙節,此有受刑人113年5月24日所提出之113年度執字第2176 號受刑人聲請書1份(見執聲卷第3頁) 在卷可按;
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前揭說明,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分別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案件,罪名及罪質相同、類似,侵害法益雷同,犯罪手法、過程及情節亦屬相似,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以及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其之人格特性、刑法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暨衡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雖已具狀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但其書狀內容表示為車禍案件(與本案為幫助詐欺及洗錢案件無關)等節,有受刑人提出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聲字卷第39頁);
另衡酌受刑人於前揭受刑人提出定應執行刑之受刑人聲請書之時已表明從輕量刑之意見;
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則揆以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洗錢罪 幫助犯洗錢罪 幫助犯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4日 110年10月13日至111年2月23日 110年10月16日 110年10月18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17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2月26日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17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24日 113年4月16日 113年4月16日 備 註 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2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2罪,則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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