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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宣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宣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宣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為有期徒刑16年2月,以及編號1至4曾經定刑所形成之內部限制為有期徒刑6年2月,且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係側重於危害整體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販賣毒品案件,復考量各罪間之犯罪時間,暨本院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橋院雲刑繼113聲633字第1131008735號函,函詢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應如何定刑陳述意見到院,惟該函於同年月17日合法送達於受刑人後,迄今未見受刑人函覆本院,有前函文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應無意見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6月 109年4月15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9號 110年4月20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9號 110年10月21日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6月 109年4月16日 3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6月 109年4月22日 4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6月 109年5月21日 5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2年2月 110年7月8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號 112年7月21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號 112年12月20日 備註: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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