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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建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3年度執更字第3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建隆(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另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確定,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更字第352號案件執行中,嗣異議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橋檢春嵐113執更352字第1139027302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因此執前揭理由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52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說明,異議人若認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向定應執行刑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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