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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志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志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志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
又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
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先予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手段及情節雷同;
又其犯罪時間相距4月,尚非間隔甚久,為本質、時間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類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
並考量受刑人各次侵害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矯治必要,暨社會秩序維護、整體刑法目的、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目的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前述函文於民國113年6月13日送達其戶籍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已獲相當程序保障,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87號 112年9月 12日 同左 112年10月13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92號 112年12月27日 同左 113年0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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