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643,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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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冠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冠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8月4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確定;

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

另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酒駕案件,罪質大致相同,且犯罪情節、手段亦屬相似,而個案犯罪時間分布於111年7月、112年4月,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因素,並考量本件經本院函請被告具狀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被告並未具狀回應,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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