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658,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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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47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

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併此敘明。

四、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

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均係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介於112年2月至同年0月間,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詳受刑人聲請書及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4日上午某時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9號 112年7月3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9號 112年8月30日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9日19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6月6日上午某時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47號 112年11月3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47號 113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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