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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趙國鎮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趙國鎮。
理 由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趙國鎮因被告羅增娣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嗣被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聲請人則經同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茲據聲請人具狀聲請發還扣案手機,本院審酌扣案手機為聲請人所有,未據檢察官列為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所涉犯行之證據或聲請沒收,亦無其他第三人對扣案手機主張權利,且聲請人之轉帳紀錄、購買虛擬貨幣紀錄,及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均已翻拍照片存卷可考,復經本院函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迄今亦未表示不同意之意見到院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6月18日橋院雲刑繼113聲660字第1139007825號函、審判電子公文發文清冊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核,足見扣案手機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手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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