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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巖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巖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巖畯前因犯竊盜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黃巖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在民國111至112年間,罪質互異,惟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又被告於各罪皆坦承犯行,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節,另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惟未見其回覆,爰就該2罪之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0日至111年11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1號 112年9月25日 同左 112年11月9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號 113年3月6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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