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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信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信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信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113年度執聲字第582號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罪名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間隔雖長達9月,然均係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是受刑人之犯行間仍具部分關聯性,兼及考量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與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許琇淳
附表:受刑人王信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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