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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志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6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志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志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刑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又查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2 罪曾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20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3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3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0月)。
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之時間間隔,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111 年8 月13日18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2081號 112 年9 月6 日 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2081號 112 年10月12日 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20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1 年12月1 日12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9 月9 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521 號 113 年4 月22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521 號 113 年5 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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