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676,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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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政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政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政彥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聲字卷第7頁)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惟上開函文經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迄今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犯2罪分別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幫助洗錢罪,侵害法益及罪質不同,以及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等總體情狀,兼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乃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6月3日前某日、時許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0號 112年3月6日 同左 112年4月19日 已於112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9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5號 113年2月20日 同左 113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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