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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坤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執聲字第6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坤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坤茂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 年3 月20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
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113 年6 月3 日受刑人聲請書1 紙附卷可考,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於同一日,上述2 罪之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及過失傷害罪之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及受刑人意見(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8月 111年7月15日 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 112年8月4日 同左 113年3月20日 2 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15日 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 112年8月4日 同左 113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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