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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慧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慧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慧玲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其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情形,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1條第6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
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至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處罰之數罪,其中部分曾經定其應執行刑,法院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逾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數,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附表編號2至3之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受原定之應執行刑為內部界限之拘束,所更定之應執行刑,不得逾上開已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55日)。
爰以罪責相當原則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俱為竊盜罪,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
且其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000年0月間,時間跨距緊密;
又各罪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似,是附表所示各罪為本質、時間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類犯行,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提高之刑度應較少;
兼考量受刑人侵害財產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矯治必要性,暨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目的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之刑,此於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予以陳述之機會,前述函文於113年6月20日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得抗告(10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67號 112年4月10日 同左 112年5月9日 編號1已於112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7號 113年2月15日 同左 113年3月13日 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竊盜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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