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69,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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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末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與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惟受刑人業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查,故本院自得為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說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5月24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㈢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

另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且就犯罪情節、手段亦極為相似,而犯罪時間相隔約7月,時間尚久,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普通等因素,並考量被告具狀陳稱對於定應執行刑無意見;

於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則表示請從輕量刑,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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