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聲,694,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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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昆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昆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昆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罪質及侵害法益均屬互異,犯罪時間間隔長達約1年,各行為間亦無明顯之手段、目的關連,是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間之不法評價應無明顯重合之處,兼衡酌其社會復歸及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6日 屏東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8號 111年9月22日 同左 111年9月22日 2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38號 112年5月31日 同左 112年7月21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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