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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明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業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橋院雲刑繼113聲697字第1131009099號函,函詢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應如何定刑陳述意見到院,惟受刑人於113年6月28日收文迄今仍未見回覆,有上開函文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除刑事聲請合併執行狀之意見外,應無其他意見陳述,合先續明。
㈡、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為有期徒刑19年8月,及編號1至4、5至6曾經定刑所形成之內部限制為有期徒刑12年7月,復考量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被害人相同,然編號4至6所示之罪其被害人各異,且受刑人各罪間之犯罪手法雷同,均係以檢舉養生館、美容館從事色情交易為其手段,而違反被害人意願迫使與之發生性行為,其中編號5、6部分係因被害人不從而僅止於強制未遂之階段,足認受刑人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手段甚為惡劣,對各被害人所造成之侵害亦屬重大,自不宜輕縱,酌以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間,且附表編號1至4、5至6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均已就受刑人之數罪併罰犯行酌定適當之應執行刑,故本件再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酌減刑期之幅度即不宜過大,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5年 108年6、7月間某日起至108年8月26日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 109年8月6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 109年10月22日 2 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5年 3 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5年 4 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4年 108年9月4日 5 強制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08年8月15日起至108年8月24日止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73號 110年8月12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73號 110年9月8日 6 強制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08年8月25日 備註: ⑴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⑵編號5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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