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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2年度簡字第2501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澤民因為日期算錯致遲誤上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因遲誤上開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
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501號判決判處罪刑,前開判決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至法務部○○○○○○○○,由聲請人親自簽收等情,有上開判決、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而受刑人如不服該判決後,本應於112年12月11日前(因得上訴之末日112年12月10日為國定假日,故順延1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始屬合法上訴,惟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而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此有本院裁定在卷可佐,是上開判決業已確定。
衡諸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所持之理由係為日期算錯等情,其遲誤上訴期間顯然係屬可歸責於聲請人自身之事由,聲請人復未釋明有何非因其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是以,被告聲請回復原狀乃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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