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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曉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曉佩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曉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另經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函稿、本院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傳真受刑人領取寄存送達郵件簽名單各1份在卷可憑。
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1日14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11號 113年1月23日 同左 113年3月5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1日1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49號 113年4月2日 同左 113年5月14日 備註 編號1已於113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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