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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順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順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順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侵害法益、犯罪手法、犯罪時間,暨本院前於民國113年7月2日以橋院雲刑繼113聲706字第1131009835號函,函詢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應如何定刑陳述意見到院,惟該函合法送達受刑人已逾5日,受刑人迄今仍未陳述意見到院,有前開函文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應無意見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受刑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4月5日至112年5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17日,應予更正)間之某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 112年12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 113年1月17日 2 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罰金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51號 113年1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51號 113年2月7日 3 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7月6日至000年00月間之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63號 113年2月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63號 113年4月25日 備註:編號2所示之罪,業於11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
聲請書誤載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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