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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玉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玉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玉仲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竊盜案件,並考量各罪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且其2次犯行僅相隔約1月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就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112年8月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3號 113年3月4日 同左 113年4月16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112年7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2號 113年3月26日 同左 113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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